三、高某无刑法上的义务披露其工作(工作单位)情况

刑法上的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分别对应作为和不作为,隐瞒真相系不作为。而刑法上的不作为之前提,系行为人具有作为义务。因此,判断本案高某未披露其已从“某茶叶公司”离职一事,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尤其是合同诈骗罪意义上的隐瞒真相,关键之处在于:于本案所涉茶叶买卖中,高某是否有必要、有义务披露该事实。

本辩护人认为,高某没有披露该事实的刑法上的作为义务。

(一)该事实在客观上不影响高某找货供货的能力

本案所涉茶叶之品类和数量,具有两个特点:

1.品类普通:高某向罗某某等人所意出售的茶叶,均为在大众市场中所流通之种类,不属于虚构的、稀有的、特有的种类。进而,无论高某是否在“某茶叶公司”上班,客观上高某均有能力进行找货、供货一一即该类茶叶,并非系需要特定身份、特定能力才能提供之品类。

2.数量较少:高某向罗某某所意出售茶叶为三箱(已实际履行一箱)、向王某、叶某某所意出售茶叶各一箱。哪怕高某因记忆有误对茶叶数量的供述有误,但本辩护人结合买卖相对人支付价款的金额来看,高某所意向罗某某等人出售的茶叶之数量,并不巨大一一即系社会一般人均能够承受进行买卖之数量。

综上,高某是否在“某茶叶公司”上班任职,并非其买卖品类普通、数量较少之茶叶需要主动披露的事实。

(二)不能从相对人之处分动机倒推披露义务存在、倒推欺骗行为存在;罗某某等人是否误认高某之工作情况,不属于错误认识。

必须强调的是:罗某某等人是否系因误以为高某仍在“某茶叶公司”上班,而与其达成买卖合意,并非刑法意义上的错误认识,而仅仅是达成合意的动机之一。刑法意义上、合同诈骗罪意义上的错误认识,应指向对行为人是否履行、能否履行的判断。在茶叶品类、数量并不需要出卖方即高某具备特殊身份、特殊能力的情况下,罗某某等人对高某工作情况的误判,仅属于交易动机的非构成要件错误,不属于合同诈骗罪的错误认识。更不能因罗某某等人误判高某之身份,就倒推高某有披露工作情况的义务,就倒推高某不披露工作情况属于合同诈骗罪的隐瞒真相。按照这样倒置的、错误的、非罪刑法定的、入罪思维严重的逻辑,判断行为人是否有欺骗行为,只需要先问相对人对什么产生了误认,而后直接将这一误认对象视为行为人的隐瞒行为一一民事纠纷与刑事诈骗的分界将不复存在。

辩护人:周啟侯
2026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