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分之九十的民事起诉状的诉讼请求最后一项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诉讼费用不应该列在诉讼请求中。

首先,诉讼费用是因存在实体权利义务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伴随后果,而非纠纷的内容本身。

其次,诉讼费用负担并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是对诉讼费用负担有异议一方与法院之间的“纠纷”。《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称《办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出上诉,对该决定有异议的,向作出决定的法院院长申请复核”。若诉讼费用承担是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是法院的审判内容,那么为何不可以单独上诉,而是复核?

再次,诉讼费用的负担结果不是判决结果,而是决定结果。《办法》对诉讼费用负担的表述是“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可见,诉讼费用负担由决定作出,而非由判决、裁定作出。且可注意上述,若诉讼费用负担结果系法院裁判内容,那么二审法院改变一审裁判内容后,何需“相应”改变一审决定?这一点也再一次从另一面赘述了上文所注意到的“复核与上诉这一不同”。

最后,诉讼费用负担不在法院审理的范围内。理由如下:

从民事诉讼审理过程看,实际中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从不会对诉讼费用这一并非案件既成事实的未来的非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法律)辩论。除了睡梦中,我从未遇到法官让当事人出示诉讼费用的证据和依据。

从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看,诉讼费用的负担虽通常紧跟判决结果(判项)出现,但这一段落,并非判项的内容。最明显的是具有多个判项的判决书,多个判项用序号顺序排序,但诉讼费用承担的这一段落之开头,并没有序号。

对于综上所述,反驳者可能认为,在诉讼请求中包含“诉讼费用负担请求”,能够防止法官因原告未明示这一请求,而误认为原告根据《办法》第29条第1款后句之规定,自愿在胜诉时承担诉讼费用。这一反驳意见首先与本文讨论之命题不在一个逻辑层面,并且体现了反驳者的懦弱和因被吓破胆而导致的四肢僵硬。首先,“诉讼费用是否是诉讼请求”与“法官如何理解《办法》第29条之规定”是两回事。其次,(若)法官在《办法》已规定“除非胜诉方自愿承担,一律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前提背景下,将“原告不明示这一‘法律已经为其明示’的胜诉效果”,示为“原告默示地自愿放弃这一胜诉效果”。这是很明显的法律理解和事实判断错误,对于这一错误决定,《办法》已提供救济途径——复核。因此,反驳者应勇敢地看到这一法定救济途径,而非放弃逻辑、拥抱混乱。当然,这种错误理解我(抱着对裁判者无比信任的态度)认为:主要会出现在智虑不周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脑中,而不是法官脑中。再次,就算要在“复核”之外、之前,规避这一错误理解,完全可以在“事实和理由”这一非诉讼请求部分表示“原告胜诉不承担诉讼费用”这一非诉讼请求,而不是基于规避的渴望,四肢僵硬且手指发颤地将这一非诉讼请求放置于诉讼请求部分。

反驳者还可能认为,在诉讼请求中列出诉讼费用的做法,已经成为一种惯例(法)、习惯(法)。但反驳者未注意的是,这一反驳首先与本文讨论之问题不在同一逻辑层面,而且惯例、习惯适用的前提是成文法未有规定或无法解释。

反驳者还可能进一步认为,这一惯例虽然不合法,但已经形成习惯,无伤大雅,没必要纠正。但事实上,食人“制度”在一些愚昧的未建立现代政体的部落中依旧存在,且不成文而符合习惯。前一观点和后一现象,难可不谓惺惺相惜,但与教义法学、规范法学的努力背道而驰,与实务中缺少但日益增长的以法为据、依法伦理的精神南辕北辙。

因此,诉讼费用不应该列在诉讼请求中。

周啟侯
2025.7.22 于律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