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云南一全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马某之妻子高某委托,指派周啟侯律师担任马某之辩护人。犯罪嫌疑人马某因涉嫌盗窃罪,现羁押于五华区看守所。通过会见,本辩护人对其盗窃的事实及法律性质无异议,并认为——马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悔罪、未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故本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书面意见,望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马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马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悔罪情节,其对本案犯罪事实和法律性质无异议,本案证据已经固定。

案发后,马某与被害人、酒吧保安等人在酒吧外面协商,马某一方面明知在场人员已进行报警,另一方面其根据社会经验也当然知道会有人报警。在此情况下,马某未逃离现场,并与酒吧保安共同前往车辆并取出赃款,等待公安到来,系主动投案。

主动投案后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系自首。

二、马某客观上犯罪金额较小,且未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

马某盗窃数额仅为人民币XXXXX元,且现金均被公安查扣。因此,马某一方面盗窃金额小,另一方面未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

三、马某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补偿,取得了谅解。

马某到案后,会见时一直表达其希望家属在外能积极赔偿、补偿被害人,其家属也一直与被害人沟通赔偿、补偿事宜。案发后第五天,其家人向被害人赔偿、补偿共计人民币YYYYY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外加公安查扣的XXXXX元,总金额VVVVV元。这一金额表明了马某本人及其家人对被害人真诚悔罪之态度。

四、马某并非以盗窃为业,也并非事前蓄谋盗窃,而是酒后冲动盗窃同行人,主观恶性较小。

马某与包括被害人在内的在场其他人关系为朋友,并非陌生人。其盗窃系因酒后冲动而生,并非事前蓄谋盗窃、并非以盗窃为业、并非随机盗窃不特定人,因此其主观恶性相比通常的盗窃要低。

五、马某承担家中全部经济收入来源,其妻子无业,且有小孩,对其采取非羁押措施有利于其维持家庭的正常生活。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该案证据已固定、嫌疑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从宽情节,对其不予批准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对其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符合《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也符合“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为此,本辩护人特向贵院提出意见,望依法对马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此致

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周啟侯
2026年3月17日


恳请酌定不起诉的法律意见

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云南一全律师事务所受马某之妻高某的委托,指派周啟侯律师担任涉嫌盗窃罪一案犯罪嫌疑人马某之辩护人。马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6年3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采取刑事拘留,后因2026年3月18日贵院以“情节轻微”决定不批准逮捕,马某同日被采取取保候审。2026年7月14日,五华分局以昆公五(小)诉字〔2026〕××号《起诉意见书》将本案移送贵院审查起诉,辩护人依法进行阅卷后,认为:马某涉嫌盗窃一案情节轻微,其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之情形,具备不起诉之条件。具体如下:

一、本案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之不起诉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一)马某认罪、悔罪,其本人及家属积极退赔、补偿

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在案卷宗《抓获经过(葛某)》记载:“我和同事邓某向马某出示工作证件后,对其展开初步询问,马某陈述了其盗窃的事实”;第一、二、三、四、五次(即全部)《讯问笔录》中,马某均对其盗窃的事实内容、法律性质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马某及其家属积极向被害人退赃并补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刑事谅解书》记载,被害人曾某收到赔偿、补偿共计人民币YYYYY元,并对马某表示谅解,希望国家机关考虑对其适用不起诉等处理结果。

(二)马某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上文已述,马某在现场被警察初步询问时,便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在后续全部讯问中,均对其盗窃事实和法律性质无异议。马某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即《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

马某事实上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及立法精神。马某被采取刑事拘留期间,辩护人两次至看守所依法进行会见。根据马某之陈述,事发时其与被害人、同行人、酒保(酒吧安保人员)在酒吧外沟通。后其知道在场人员(具体谁拨打的电话不知道)已报警,但自知没有逃避必要,便在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对该事实,辩护人曾向办案民警询问并请求,将其在现场等待之事实依法记录在案。经阅卷,辩护人认为以下证据能证明马某系主动等待公安到来。《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抓获经过》均记载“现场抓获马某”,《抓获经过(葛某)》还记载“3月7日4时左右……我和同事邓某向马某出示工作证件后,对其展开初步询问,马某陈述了其盗窃的事实”。上述证据可证明马某与民警的接触时间、地点为案发当时、案发当场。《讯问笔录(第一次)》记载:“答:她调完监控回来以后,她也知道是我拿的钱了,她就问我怎么处理一开始这个女的说是总共ZZZZZ元,后面又说是WWWWW元,我去把车上把钱拿回来以后现场数的是XXXXX元,我都说是不够的我补,但是后面我也不知道是谁报的警,警察来了以后就把我给带回派出所了”,《询问笔录(曾某)》记载:“答:邢某和我说毕竟是他的朋友,他先去和这个男子说说,钱赔了也就算了,当时我也同意了,但是邢某去找这名男子以后,男子并不承认拿过我的钱,也拒不赔偿,最后是拿钱的这个男子的另外的朋友看不下去了,于是就报警了。问:说一下你发现钱被盗的时间?答:我是2026年3月7日3时30分左右”。上述证据与马某《讯问笔录》《抓获经过》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害人发现钱被偷至公安到来之间,仅相距约半个小时。这段时间内,马某一直在场与被害人等人进行沟通,在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并未逃离现场。

综上,辩护人认为,马某明知有人报警,未逃离现场,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在公安机关至现场进行初步询问时,如实主动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应作主动投案处理,结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应作自首认定。同时,辩护人恳请贵院注意,对马某是否系自首之论述,仅为辩护人基于马某对事实的陈述和在案证据的从宽争取,马某及辩护人对该事实及性质的最终认定与否均表示认同。

(三)本案同时属于司法解释规定之“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

1.本案未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或未造成被害人现实的、无法挽回的损失

根据《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记载,马某盗窃所得人民币XXXXX元,被当日当时当场查获、提取并扣押。根据《发还清单》《起诉意见书》记载,涉案赃款已于2026年3月11日(案发后4日)被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至被害人。根据《起诉意见书》《刑事谅解书》记载,3月11日被害人收到马某之家属代其进行的赔偿、补偿共计人民币YYYYY元。本案未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或未造成被害人现实的、无法挽回的损失。

2.马某盗窃系酒后冲动所致,其作案动机并非卑劣,其并非以盗窃为业,其并非针对不特定对象随机、蓄谋盗窃。

根据《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记载,马某与被害人同为“邢某”之朋友,当晚共处酒吧同一卡座。马某作案目标之确认,系看到同座被害人支付服务员小费(服务费);作案动机之发生,系酒后冲动;作案条件之产生,系同座被害人将包包交至其看管。可见,本案马某之盗窃行为,并非发生于陌生人之间的、针对不特定对象的、随机的盗窃,亦非事前蓄谋的、主观动机强烈且卑劣的盗窃。

根据《讯问笔录(第五次)》《网约车注册情况》《业绩情况》记载,马某于2023年至今一直从事网约车司机工作,其平均每月收入4500元。可见,马某并非以盗窃为业的“职业盗窃人”,其人身危险性小、再犯可能性低。

二、对马某决定不起诉有利于贯彻“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

(一)马某的家庭情况

马某家共七口人,包括其本人、祖母、父亲、母亲、妻子、两个小孩。其祖母现91岁,行动不便,日常需要他人照顾,无收入;其父亲现60岁,大棚花卉种植工人,月薪3000;其母亲现57岁,大棚花卉种植工人,月薪3000;其妻子高某,现26岁,全职居家照顾祖母及小孩的日常起居、接送打理,无收入;其子女马某甲,现7岁,就读于某小学一年级,在校成绩优良、表现优异;其子女马某乙,现5岁,就读于某幼儿园中班,在校表现优异。

(二)马某的职业情况

马某本人于2023年至今,从事网约车司机工作,无前科劣迹,月收入根据当月业绩在3000.00元至6000.00元间不等,其收入为家中主要生活来源。

综上,马某负担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由于其文化水平较低,主要从事网约车司机工作,因此恳请贵院在其法定情节以外酌情考虑两个方面:一、目前主流网约车平台均要求平台司机无犯罪记录,对其做不起诉能够在法律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障其本人、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进而在个体乃至社会范围内,给予马某以及其他类似的罪行、动机轻微的犯罪嫌疑人最大限度的矫正空间;二、我们必须承认,目前甚至长期,不小范围的部分就业、从业政策对于近亲属存在犯罪记录的年轻人具有一定的限制。马某的两个子女很小,正处于美好人生的开始,若对马某做不起诉,能在法律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障其子女的未来不受马某酒后一时糊涂的影响。

综合全部情况,辩护人认为:马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盗窃罪酌定不起诉的相关规定,同时对马某决定不起诉符合“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并有利于给予其自我矫正的空间,有利于给予其家庭、子女司法温暖,有利于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辩护人特恳请贵院对涉嫌盗窃罪一案的犯罪嫌疑人马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周啟侯
2026年7月27日


恳求不起诉的补充法律意见

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云南一全律师事务所受马某之妻高某的委托,指派周啟侯律师担任涉嫌盗窃罪一案犯罪嫌疑人马某之辩护人。马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6年8月10日于贵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鉴于马某的量刑情节存在变化,特恳求贵院考虑对其相对不起诉,具体理由如下:

一、马某的量刑之一由坦白变为自首

案发后马某在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未逃离现场,并等待公安机关到来,且在公安机关至现场进行初步询问时,立即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系自首。2026年8月10日马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贵院已当场将《认罪认罚具结书》上“坦白”变更为“自首”,因此本案的量刑情节存在重大变化。

二、马某同时具有其他从宽情节

1.马某及家属已积极向被害人赔偿;

2.马某已获得被害人谅解;

3.马某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三、本案情节轻微

1.本案未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

2.马某并非事前蓄谋盗窃,并非以盗窃为业,其人身危险性小。

综上所述,该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之情形,具备不起诉之条件,且该案量刑情节发生变化,故辩护人特恳求贵院考虑对其作出不起诉处理。

此致

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周啟侯
2026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