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9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因我方要求被告人现场出庭(而非视频出庭)而休庭。后安排开庭时间为11月2日下午。
11月2日早上,我至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我注意到被告人对案件的自我辩护方向侧重于“案件性质是利用刑事手段干涉民事纠纷”和“对办案人员工作中的瑕疵进行投诉和控告”,被告人对此写了近二十页的书面材料。但我提醒被告人,下午开庭的重心应是资金去向以及寻价找货的辩护,他所写的东西,他有权表达,但是对于辩护而言只是锦上添花,而非雪中送碳。
当日下午,案件开庭。此次开庭没有旁听人员,只有由两名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书记员、两名检察员、被告人和我。公诉人宣布起诉书后,被告人提出了数点异议,不认可公诉人对其构成诈骗罪的指控。公诉人对其进行了讯问,以及在辩护人发问后合议庭进行了发问,被告人对于公诉人和合议庭的问题回答得并不合乎我的期待。
举证质证环节,公诉人分四组出示证据。第一组为全案的综合证据,主要是关于被告人被抓捕的经过、以及用于证明全案资金流向的证人证言和证人提交的证据。我表示当地公安对被告人进行异地传唤的做法因未履行异地协作手续而违法。同时,证人证言以及证人提交的证据,要么与本案没有关联,要么属于猜测性证言,皆不能被采信。第二、三、四组证据分别为本案所指控的三桩诈骗的具体证据。我认为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欺骗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法庭辩论环节,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按主观到客观进行展开(我认为先主观到客观是一种很容易入罪的思维逻辑)。主要是,从资金去向和被告人无实际货物来看,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被告人未披露工作状况和被告人无实际货物来看,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欺骗行为并导致被害人处分并损失财物。我对公诉人的意见一一进行了驳斥,主要观点为公诉人对资金去向事实的判断夹杂了跳跃式的推断,被告人没有披露工作状况的义务,被告人有货源进行履行。
同时,我重点对本案电子数据进行了详细的质证和辩论。
法院决定择期宣判并休庭。
周啟侯
2026.11.3